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欢)
原告杨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诉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七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秀玲,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原告杨某某妻子李艳芹,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每年交付了保费5408元。2013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李艳芹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诊断患有肺癌,201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2015年10月9日,被保险人李艳芹因病死亡,原告再次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保单红利共计8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投保人杨某某为被保险人李艳芹在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该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止;3、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证据2、缴纳保费的缴费凭证两份,用以证明1、投保人杨某某依约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两期保费合计10816元,即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不得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证据3、葫芦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大学病历记录及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被保险人李艳芹于2015年10月9日因病身故,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及保单红利共计人民币8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8份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原告杨某某妻子李艳芹,保险期间为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5年交清)。“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每份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及累积分红保险金,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事故全残,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原告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每年交付了2013年度保费5408元。2014年度保费依约由银行代扣代缴,其中2014年度保费已代扣。2013年5月6日,被保险人李艳芹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诊断患有肺癌,2013年5月15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被保险人李艳芹因病死亡,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原告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度,2014年度后保险费被告未代扣。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2014年度后的保费,被告未在约定的原告绑定的银行卡代扣,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关于投保人(原告杨某某)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失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的相关证据,累积红利保险金按保险公司以杨某某实际缴纳的保费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某、杨某、杨某“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80000元及累积红利保险金,其中累积红利保险金按保险公司以杨某某实际缴纳的保费核定的红利数额支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某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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