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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连与被告张力彬、被告李文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李文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蓓,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连与被告张力彬、被告李文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连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彬、李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张力彬驾驶冀A585K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通驾校门前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右侧眼睑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1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支付住院费23288.57元,门诊费896.64元。原告为邯郸县王李庄三洋汽车队门卫,月收入2400元。住院期间由杨会昌陪护,杨会昌为邯郸县王李庄三洋汽车队司机。
另查明,冀A585K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通过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电动车车损为1020元,鉴定费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力彬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85.21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33天)。3、根据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酌定其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为4800元(2400元×2个月)。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缴税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614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71.8元(46143÷365日×33日)。5、根据医院诊断其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根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1020元,鉴定费130元。8、停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57.01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171.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3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052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68.2元(16835.21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0521.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68.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原告诉负担150元,被告张力彬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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