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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大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大某,女,49岁。
被告谭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杨大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杨大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谭某某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谭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05%,对于超出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大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5%给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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