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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湖北鄂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张伟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姜力兵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马丙荣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8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莲花桥头。
负责人:王海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七里界村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力兵。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广电中心大楼21楼。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丙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鄂州分公司)、湖北鄂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信息网络公司)、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民物业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管网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告鄂某信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及大湾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为失地农民,居住在大湾社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新市民物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汇报,情况报告中记载的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与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新市民物业公司当庭表示该份材料出自于该公司,即使材料上未加盖新市物业公司的印章,仍不影响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金朝阳管网公司向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发出《请求支付管道费用的函》二份及快递回执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就大湾社区的通信管道的使用,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与金朝阳管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系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验收证书》等书证材料,足以证明涉案窨井的建设方为金朝阳管网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居住在葛店镇大湾社区的原告杨某某行走在该社区44栋处时,不慎坠入路边未盖盖板的通信电缆窨井内摔伤。当即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5,322.8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因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是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对事发窨井未盖盖板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均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1,81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将大湾社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杨某某因所住大湾社区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导致其身体遭受损伤,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哪个单位?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潜在危险性,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该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提出该涉案窨井不属其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其举证证明涉案窨井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而金朝阳管网公司却疏于监管,未尽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虽是涉案窨井的使用单位,但原告系因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导致受伤,而非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失地农民,靠打工为生的证明,以此认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精神,原告杨某某所在的村组已纳入城镇化建设,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某原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其已再无农业收入,丧失了生产资料,其居住在大湾社区,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杨某某应获取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获取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55,322.80元;2、护理费4,732.90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4、营养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5、误工费8,186元(26,209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10元;9、精神赔偿金酌定4,000元,合计人民币175,409.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0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及大湾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为失地农民,居住在大湾社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新市民物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汇报,情况报告中记载的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与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新市民物业公司当庭表示该份材料出自于该公司,即使材料上未加盖新市物业公司的印章,仍不影响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金朝阳管网公司向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发出《请求支付管道费用的函》二份及快递回执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就大湾社区的通信管道的使用,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与金朝阳管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系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验收证书》等书证材料,足以证明涉案窨井的建设方为金朝阳管网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居住在葛店镇大湾社区的原告杨某某行走在该社区44栋处时,不慎坠入路边未盖盖板的通信电缆窨井内摔伤。当即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5,322.8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因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是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对事发窨井未盖盖板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均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1,81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将大湾社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杨某某因所住大湾社区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导致其身体遭受损伤,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哪个单位?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潜在危险性,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该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提出该涉案窨井不属其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其举证证明涉案窨井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而金朝阳管网公司却疏于监管,未尽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虽是涉案窨井的使用单位,但原告系因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导致受伤,而非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某信息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为失地农民,靠打工为生的证明,以此认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精神,原告杨某某所在的村组已纳入城镇化建设,大湾社区居委会和葛店镇仕屋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某原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其已再无农业收入,丧失了生产资料,其居住在大湾社区,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杨某某应获取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获取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55,322.80元;2、护理费4,732.90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4、营养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5、误工费8,186元(26,209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10元;9、精神赔偿金酌定4,000元,合计人民币175,409.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0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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