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军
阮某某
曹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马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告阮某某。
被告曹建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曹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审查受理后,因另案原告马某需进行伤残鉴定,交强险无法分割,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1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马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曹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曹建军、马某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有救护车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吊车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2060元有相应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印证,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就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修理费85955.00元不再采纳,请求公估费2580.00元亦不再支持。因蒋淑萍、张艳敏、杨某某、马某的医疗费赔偿项已超过起诉的三个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30000元限额,在此项下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再有未赔偿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据此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78.20元、交通费500.00元、吊装费60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2060.00元、车辆修理损失67252.50元(74725.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494.4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3.96元及车辆等其它损失的15%即10730.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59.7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3.96元及车辆等其它损失的70%即50075.52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80.00元、由被告阮某某、曹建军承担140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曹建军、马某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有救护车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吊车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2060元有相应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印证,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就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修理费85955.00元不再采纳,请求公估费2580.00元亦不再支持。因蒋淑萍、张艳敏、杨某某、马某的医疗费赔偿项已超过起诉的三个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30000元限额,在此项下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再有未赔偿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据此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78.20元、交通费500.00元、吊装费60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2060.00元、车辆修理损失67252.50元(74725.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494.4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3.96元及车辆等其它损失的15%即10730.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59.7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3.96元及车辆等其它损失的70%即50075.52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80.00元、由被告阮某某、曹建军承担140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00.00元。
审判长:刘自立
书记员:崔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