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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基强与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
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垂武,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蜀河镇。

原告杨基强与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基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公司在安康市高新区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李某某关系较好,碍于情面,当日给付李某某现金80000.00元,次日将剩余20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电话督促被告还款,可被告一再承诺他会想办法尽快还款,可就是一直不还。后被告对此事便置之不理,有时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公司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康市高新区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基强借款,并向原告杨基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基强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借期壹年,自2015年元月11日至2016年元月10日归还,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元月11日”借据一份。2015年1月12日,杨基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卡号xxxx1账户向被告李某某卡号xxxx8账户转账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基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杨基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李垂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杨基强提交的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据,2015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基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后加盖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拒不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行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对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基强出具的借据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应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基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记载,为此,原告杨基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基强借款28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公告费用1400.00元,由被告陕西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书记员:吕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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