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范红良驾驶津BM6677号小型轿车从南涞河村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高速引线时,与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直行张某某驾驶的冀FS2828号(悬挂其它车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荣华)相撞,造成张某某、李荣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红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花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出的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结算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称很多修车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对维修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方对该车辆损失确认的过程不知情,且未依法评估确定损失数额,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故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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