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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顺平县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河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冀FK4530货车。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K4530货车到保定市徐水县大王店装货,装好货后开车到保定市北三环立交桥西侧(时间为19时左右),因事停车,原告从副驾驶下车时不慎摔伤,原告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撕脱性骨折。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FK4530货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杨某某拨打95502客服电话给被告河北分公司报案,报案号为xxxx03975,被告河北分公司派王磊进行查看处理。
原告杨某某主张:1、医疗费61950.9元,从新农合已报销一部分,剩余37670.66元。
2、伙食补助费1500,每天100*住院时间15天。
3、营养费750元,每天50*住院15天。
4、误工费1540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4元*100天,病历显示原告骨折结合伤筋动骨需100天。
5、护理费1380元,按服务行业每天92元计算住院15天。
6、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57700.66元。
要求被告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自行协商处理。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2、报案记录、保险单
3、车辆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
4、杨某某从业资格证。
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对医疗费、伙补认可。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不认可。对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7日,如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误工标准按145.64计算9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7.79元计算15天。交通费无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不认可。以上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保险责任不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属原告过失造成,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作业中受伤,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保单虽显示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保单显示本合同实际车主为杨某某,且原告杨某某系与被告杨某某雇佣关系,且是在雇佣作业中受伤,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且报案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及新农合补偿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住院病案及病历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必须来院拍片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根据原告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业每天平均工资是145.6元,法院酌定其误工费14560元。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天87.79元,共计15天,故法院认定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康复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847.66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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