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华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杨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杨国华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为原告杨国华出具借条一份,且内容载明是借款现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系醉酒后原告逼自己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归还期限没有约定,亦未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华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为原告杨国华出具借条一份,且内容载明是借款现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系醉酒后原告逼自己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归还期限没有约定,亦未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华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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