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唐山盾石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何某、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0日21时45分许,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职校对面时,与何某停放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唐钢医院住院1天,后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1日至3月30日计9天,2015年6月8日至15日计7天,花费医疗费26240.34元,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妻子闫金梅护理,原告受伤前在盾石机械从事铆工,月平均工资4399.06元,闫金梅在药店工作,月工资2560元。2015年12月11日,杨某某被评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市民户口,被扶养人有母亲梁秀兰,现年71岁,由四人扶养。被告何某为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709.89元。
上述事实有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张、120票据1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报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家庭户口页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属于非机动车,本院依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6。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26240.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17天,为68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4399.06元计算6个月,为26394.3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闫金梅的月工资2560元计算17天,为1450.78元,出院后的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73天,为6409.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48282元,被扶养人梁秀兰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9年,四人扶养为3645.90元,原告诉请3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原告为了取出身体内的钢板需要的费用,本院为了避免原告的诉累,一并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是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94.36元、护理费7860.1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合计9827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6240.34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31120.34元的60%计18672.2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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