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国军、被告负责人邴海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5时许,翟巍伟驾驶原告杨国军的冀DE011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偏壮线符山窑路口段时同张风青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风青及乘车人张艳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以翟巍伟名义赔偿张风青、张艳霞检查、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8300元。现原告已将此赔偿款付清。依据法律及相关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8300元(张风青医疗费35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378.24元,护理费2378.24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张艳霞医疗费411.5元和张风青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6142.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4、翟巍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杨国军驾驶证复印件;6、事故科经济赔偿证明一份;7、翟巍伟收到条;8、张风青诊断证明书;9、张风青住院病历;10、张艳霞医药票据;11、张风青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
1、对原告赔偿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受害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合理用药;2、对受害人张风青的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8天,出院后的不予认可;3、受害人并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4、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及诊断,受害人无需后续治疗,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营养、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要求依法判决,多赔的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7日15时许,翟巍伟驾车沿偏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风青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载张艳霞)相撞,造成原告张风青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15时许,翟巍伟驾驶原告杨国军的冀DE0111重型自卸货车沿偏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偏壮线符山窑路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风青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载张艳霞)相撞,造成张风青及乘车人张艳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风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艳霞无责任。
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风青被送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住院费3589.45元,门诊检查费185.5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建议:继续休息8周,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张艳霞门诊检查费226元。
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调解,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由翟巍伟一次性赔偿张风青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000元。2、由翟巍伟一次性赔偿张艳霞检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元。3、翟巍伟车损、停车费由自己承担。4、张风青车损、停车费由自己承担。原告杨国军给付翟巍伟18300元,翟巍伟将此款分别给付张风青1300元、张艳霞17000元。
另查明,被告翟巍伟驾驶的原告杨国军冀DE01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军冀DE01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法律规定的应该赔付的费用。关于受害人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张风青住院费3589.45元,门诊检查费185.5元,张艳霞门诊检查费226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张风青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计算8天为297.28元;关于原告治疗误工费,涉县医院诊断证明“继续休息8周”,原告误工费64天为2378.24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他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国军人民币7076.47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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