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11号。负责人张志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负责人陈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7月31日,被告刘某驾驶宝骏牌冀F×××××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白沟××大街与原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83373元,原告还有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673.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发生故事后刘某弃车逃逸,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答辩人不认可。理由:第一、2017年7月31日0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当时在现场,并未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因当时我也受伤,等到120、119来人后,我才离开去住院;第三、我凌晨5点去交警队,交警队让8点再来,我就去医院了;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万元,表明并不想逃避责任;第五、根据法律规定,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避事故现场的行为,如果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即使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追打而离开或去医院等,也不属于逃逸。第六、交警队至今未依法给我送达事故认定书,剥夺了我合法的权利。第七、原告方驾驶人有酒后驾驶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属于逃逸、负全责的结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请法庭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答辩人所驾车辆于2017年7月1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认定逃逸成立,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免责的主张,但就其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被告刘某。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断,支持答辩人的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如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成因及性质,我公司亦未查询到刘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二、刘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若投保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某对其不存在逃逸行为的描述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0时1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宝骏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军辉)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郝军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在白沟医院包扎外伤,当日去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因病情紧急当日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1、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2、颈椎骨折;3、颈髓损伤;4、头面部裂伤;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口服对症止痛药物:2、根据需要予以伤口换药;术后两周切口拆线:颈托外固定至少3个月;3、定期张立海主任门诊复查;4根据复查X线片、颈椎骨折恢复情况,门诊复查决定何时去除颈托及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炼方案;5、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于2017年8月15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处理意见:1、康复训练2、预防血栓、××并发症。3、不适随诊。4、一个月复查。出院后去容城医院康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273.82元、交通费47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娟,该车于2017年7月16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被告刘某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中认定自己属逃逸、负全责结论不予认可,申请自己的岳父李章纪和表兄赵建国出庭作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刘某提出原告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容城医院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贺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否认该认定书,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其近亲属,证言内容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而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刘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273.82元及交通费47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某已给付的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应待二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后返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700元。以上共计1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22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174973.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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