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召,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满城镇北庄村1区前庄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月,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2区北环街新建胡同***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前进西街1642号。负责人:杨海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召诉被告王满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3时59分,王满月驾驶冀FJ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曲阳县党城乡峪里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毕高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8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满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高鹏无责任。事发后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定车车辆损失费66390元、停运损失费15687元。车辆损失公估费465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为了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000元,共计96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满月所有的冀FJ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限,按期年检。2、车辆仅在我司投有商业险,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3、对于合理合法的的损失,结合质证意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4、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59分,王满月驾驶冀FJ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曲阳县党城乡峪里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毕高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8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满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高鹏无责任。事发后杨召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定货车车辆损失费66390元、停运损失费15687元。车辆损失公估费465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为了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000元。满月所有的冀FJ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10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交强险赔款2000元,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产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4820元。原告方垫付公估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定数额64820元为准,鉴定费4000元属于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有发票为证,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停运15687元,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虽有公估结论,但其停运时间和损失均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此,对本项损失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7682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合计为7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召保险理赔金7482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原平市支公司营销业务部负担935元,原告杨召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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