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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杨某某出借给被告杨某某69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杨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辨称已偿还原告500元借款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杨某某出借给被告杨某某69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杨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8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辨称已偿还原告500元借款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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