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某某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幺明一
王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卓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卓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二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司机,现住唐山市。
被告幺明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队长,现住唐山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安全员,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24-4。
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幺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刘某某、幺明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前方等待缴费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么明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么明一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1841.2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22626.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1天为21775.18元;护理费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8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以上合计215879.05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8天为22533.5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2620.15元。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于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伤残鉴定费、物损鉴定费、拆解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775.18元,护理费6450.87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68852.8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33.52元,护理费6450.87元,合计38226.05元。二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8637.24元(包括被告么明一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4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合计147026.2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635.76元,以上共计160661.9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么明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担负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前方等待缴费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么明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么明一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1841.2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22626.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1天为21775.18元;护理费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8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以上合计215879.05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8天为22533.5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2620.15元。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于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伤残鉴定费、物损鉴定费、拆解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775.18元,护理费6450.87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68852.8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33.52元,护理费6450.87元,合计38226.05元。二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8637.24元(包括被告么明一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4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合计147026.2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635.76元,以上共计160661.9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么明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担负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242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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