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翔宇橡胶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被告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双鸭山市翔宇橡胶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光、被告工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泽、被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9.97元(2.843.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33.3元(2.843.33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746.64元(2843.33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030.00元,合计7779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75年10月原告杨某到被告翔宇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在工作期间接触二硫化碳等有毒气体。1982年在工作期间被毒气熏倒,经抢救脱离危险,但留下后遗症,1985年认定为职业病类型工伤。2012年12月24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12】第2期28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双鸭山市化工局为被告翔宇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工信委是被告翔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工信委应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原告杨某多次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被拒绝受理,但未出具相应不予受理通知书,直到2016年2月15日才取得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到法院维权。
本院认为,被告翔宇公司是1995年5月25日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发起人有双鸭山市化学工业局和付银祥等7个自然人。根据公司的法律特征即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翔宇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独立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财产为限,出资人双鸭山市化学工业局和付银祥等7个自然人出资的资产在出资后已转化为被告翔宇公司的资产,出资人不再对翔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杨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翔宇公司承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工信委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因公受伤后一直未间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虽原告杨某与被告翔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所受工伤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翔宇公司应该对原告杨某的工伤继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才确定原告杨某的工伤为伤残九级。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前因公受伤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被告翔宇公司在原告杨某因公受伤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积极组织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最迟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离岗前的本人工资。故应依据2004年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人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方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2004年原告杨某工资数额时,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翔宇公司承担,被告翔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200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557元即月1046元计算原告杨某的本人工资,经计算被告翔宇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8元(1046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0元(104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8元(1046元/月*8个月)。原告杨某主张依据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3.33元/月为其本人工资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翔宇橡胶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1030元,合计282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翔宇橡胶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彬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书记员:何文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