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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卫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卫某
韩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杨卫某出具的欠据,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某某辩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杨卫某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韩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原告杨卫某另请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卫某租赁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杨卫某出具的欠据,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某某辩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杨卫某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韩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原告杨卫某另请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卫某租赁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卫某负担。

审判长:段慧娟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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