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民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康某某
原告杨某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杨某民诉被告张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原告未提供书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康某某认可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故对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原告未提供书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康某某认可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故对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娄艳宏
审判员:魏刚
审判员:魏洪林
书记员:马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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