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财产保全、提交证据,提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栾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孙某某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栾某某、栾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实际交付现金给被告栾某某、栾某某,被告栾某某、栾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栾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被告栾某某、栾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栾某某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有异议,认定为其与栾某某合同签字时没有栾某某签字,栾某某具体什么时间签字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实际交付现金给被告栾某某,被告栾某某、栾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签订合同时栾某某没在场,原告杨某某在大森林木业公司给付栾某某现金时,栾某某在合同书上补签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中签字,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栾某某、栾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栾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在担保条款中签字,保证事实成立,应与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本案除诉讼费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要求被告孙某某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栾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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