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来职务: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矿石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矿石,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结算矿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矿石款22581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矿石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矿石,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结算矿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矿石款22581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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