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睿,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睿、被告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587.77元、护理费120天*135元/天*1人=16200元、误工费240天*135元/天=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取固定物费用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12%=61766.40元、轮椅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265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杨某某行走至恒山区恒兴小学门前,王某某驾驶黑G869**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从杨某某左侧向前行驶过程中车上煤块掉落将原告砸伤。杨某某伤后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内踝裂伤,三角韧带部分断裂胫神经,跟骨、骰骨、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指近节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47841.77元,其中21000元由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垫付,杨某某支付其余费用及购买轮椅费用400元。G86916号车辆属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所有,雇用王某某驾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足弓结构部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取左股骨内固定、左跟骨内固定,合计费用约12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恒山交警大队做出恒公交认字【2016】第06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理赔后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垫付的医疗费等共21000元同意结案后与原告协商解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是因车辆装载的煤泥掉落,砸到在原告身上导致其损伤,不是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只同意在交强险内理赔,商业险部分拒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起诉,不同意理赔轮椅费及鉴定费。三被告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医疗损失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871.77元、取固定物费用1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240天*135元/天=32400元;护理费120天*135元/天*1人=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12%=6176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80538.1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G86916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故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即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23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鉴定费损失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杨某某已垫付),由杨某某负担42元,由鸡东双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