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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红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张红军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武拥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曹寅安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闫彩红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张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法制室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常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
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村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红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张红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孟某某驾驶的豫H67727号汽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被其驾驶的汽车上所载货物砸伤,人保焦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67727号汽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节点时,杨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右侧,并未在车上,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Article|第三者”的条]]件,故杨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焦作公司和民安保险在其所承保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62560.26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25120.52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504元,共计2604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孟某某驾驶的豫H67727号汽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被其驾驶的汽车上所载货物砸伤,人保焦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67727号汽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节点时,杨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右侧,并未在车上,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Article|第三者”的条]]件,故杨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焦作公司和民安保险在其所承保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62560.26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25120.52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504元,共计2604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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