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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海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原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宗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海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被告曹某某、曹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5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冀A55577-冀A9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临线交叉口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在其左侧车道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冀E99131轿车(载:宗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5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宗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宗某某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18,857元。李某某也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44,89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99131小型轿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XT-2014045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E99131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2,556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400元。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55577-冀A9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冀A55577-冀A9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海某,且曹某某受雇于曹海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宗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曹某某系曹海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伤的,曹海某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冀A55577-冀A9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海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某某、宗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考本地消费水平及李某某、宗某某二人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认为李某某交通费为400元,宗某某交通费为4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宗某某医疗费5,000元,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及车上财物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李某某、宗某某交通费各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海某负担。
关于被告曹海某辩称的应去除宗某某治疗双侧肾上腺瘤及李某某治疗高血压的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在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院在为李某某治疗过程中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曹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海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曹海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四、被告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3,857元;
五、被告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890元;
六、被告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2856元;
七、驳回原告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曹海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预交,曹海某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书记员:郝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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