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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冠英与被告董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冠英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董某
董军旗
董军旗
董某、董军旗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董军旗,男,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某父亲。
被告董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董某、董军旗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层。
代表人郑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冠英与被告董某、董军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九、十、十一、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董军旗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载乘董亚辉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易购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冠英驾驶的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董某、原告杨冠英、冀*****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董亚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冠英、冀*****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董亚辉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杨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700元,车辆公估费1,600元。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公估费票据认可,但称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31.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天为200元。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十、施救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数额过高。
十一、酒精测试费: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无。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董某驾驶的被告董军旗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董军旗系被告董某父亲,因系家庭成员,故被告董军旗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董某驾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军旗未在该车上。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9,179.6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董某、董军旗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531.6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并提供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700元,车辆公估费1,600元,并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1,600元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32,7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⒉施救费2,500元;⒊医疗费1,531.6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⒌误工费74元;⒍护理费74元;以上共计38,679.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1.6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48元,以上共计3,879.6元。剩余车辆损失30,7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34,800元,因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董军旗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冠英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3,87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冠英剩余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施救费3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董军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620元,原告负担12.88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96.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531.6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并提供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700元,车辆公估费1,600元,并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被告董某、董军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1,600元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32,7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⒉施救费2,500元;⒊医疗费1,531.6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⒌误工费74元;⒍护理费74元;以上共计38,679.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1.6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48元,以上共计3,879.6元。剩余车辆损失30,7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34,800元,因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董军旗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冠英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3,87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冠英剩余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施救费3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董某、董军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620元,原告负担12.88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96.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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