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皮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2012年2月13日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应被告皮某某之要求,将13.5万元汇入其妻李某账户,1.5万元现金交给本人。由于被告皮某某不能近期还款,又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其后,被告皮某某仍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皮某某委托合同见证人李明平还利息1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某与被告皮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李明平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皮某某及案外人付小国(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为了维护双方权益特定此协议。一、借款数额: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一个月;三、还款方式:2012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四、其他约定:①乙方自愿将银斗巷3#、5#住宅楼4栋南楼作抵押向甲方借款,并保证此借款不挪作他用。②乙方需保证此抵押物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五、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物,如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的,乙方自愿放弃一切主张及权利。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需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全额还款的,除追究其违约责任外,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并由见证人李明平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的账号为xxxx6的银行卡转账13.5万元,原告陈述剩余1.5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于皮某某。皮某某及案外人付小国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皮某某、付小国,2012.元.13”。被告皮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前。皮某某,2013.2.26”。证人李明平陈述被告皮某某于2015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皮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8月30日缔结婚姻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皮某某、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付小国与皮某某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但之后皮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领受借条表示其同意债务人变更及债务转移,故本院确认本案债权人的债务人已变更为皮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皮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转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知情与确认,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4万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皮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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