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陈某与被告宋某、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陈某
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宋某
刘某某
宋某、刘某某的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杨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原告:陈某,住隆化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被告:刘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被告宋某、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姐姐,现住隆化县。
原告杨某、陈某与被告宋某、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宋某、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三被告及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不符合事实,杨某不认识宋某,是宋某打错电话了,杨某在某宾馆开房不是与宋某在一起,而是与她媳妇在一起。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自己及张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杨某、陈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杨某认识宋某,厮打过程中无人用撬棍、啤酒瓶、砖头打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对证据2、3、4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证据5与三被告无关,不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证据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本案原、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均未能冷静的处理,控制事态的进行一步发展,而是失去理智逞一时勇,相约殴斗使矛盾升级,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按每日6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杨某的实际损失为4830.65元;原告陈某的实际损失为1486.39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2415.33元(总损失4830.65元的50%);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743.2元(1486.39元的50%);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本案原、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均未能冷静的处理,控制事态的进行一步发展,而是失去理智逞一时勇,相约殴斗使矛盾升级,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日期按每日6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杨某的实际损失为4830.65元;原告陈某的实际损失为1486.39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2415.33元(总损失4830.65元的50%);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743.2元(1486.39元的50%);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郭英杰

书记员:闫鹤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