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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田与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海霞(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唐山市原告杨某田与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田的法定代理人杨海霞、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河北B×××××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第九农场张海庄子庄东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田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在原唐海县医院治疗94天出院,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软化,脑积水,癫痫,低蛋白血症,贫血”。2013年7月5日,经原唐海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评定为1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9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94天×20元/天),护理费27126.8元(730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8年),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9397.66元。上述损失中被告赵某某垫付5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原唐海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
3、原告伤情评定为1级伤残及鉴定费,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依法自定残之日起8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间为2年,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53000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田273578.36元【12万元+(总损失30939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2万元)×70%】,垫付款核减后,被告赵某某再赔偿原告杨某田2205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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