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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任广平、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江爱军
任广平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任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任广平、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GP123轿车(车主为被告任广平),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崇州路政府交通岗路段,与沿崇州路由东向西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9434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及乘车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7月12日,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3162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
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日停运,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任广平作为冀DGP123轿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冀DGP12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现请求法院
判令
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62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计算),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
;3、行驶证;4、道路运输证;5、冀DGP123轿车保单;6、王某某驾驶证及行业资格证;7、修理费发票;8、修理费结算单9、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0、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车合同书
;11、交通费票据;12、涉县银河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汽车修理期限。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四被告,法院
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系三种不同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交通费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的费用,应予驳回,车辆修理费过高。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修理项目未双方当事人、交警部门核实、认定是否需要修理;对证据9有异议,修理厂不是施救单位;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目的、用途、日期;对证据12有异议,该车是否需要134天,没有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5、6、7、8、10无异议;其它证据质证明意见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修理工费31628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300元。
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广平和对停运损失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GP12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2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修理工费31628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300元。
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广平和对停运损失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GP12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2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0元。

审判长:赵付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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