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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太保邯郸支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陈超
冯磊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代表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陈超、冯磊。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太保邯郸支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孙某某,太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机构从交通事故的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结论,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663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6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邯郸县供电公司林村供电所职工,且至2013年8月14日至今未上班,未开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具体误工工资数额,依法应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结合《医疗诊断证明》确定的建议休息叁个月,经计算误工工资(63685元/年÷12×3)高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但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02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2元;4、车辆损失费,业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9520元依法予以确认;5、施救费500元;6、拖车费600元;7、停车费350元;8、拆检费99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485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和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时间早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或无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修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因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系收据,未提交修理项目明细,原告对修理费与《车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的差额部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性和合法性,且人寿财险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邯郸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计算,太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5元(死亡伤残赔偿15102元、医疗费用赔偿142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军、杨某无责任,原告损失剩余部分2096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予以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车辆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上述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本院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主张和施救费与拖车费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8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209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机构从交通事故的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结论,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663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6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邯郸县供电公司林村供电所职工,且至2013年8月14日至今未上班,未开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具体误工工资数额,依法应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结合《医疗诊断证明》确定的建议休息叁个月,经计算误工工资(63685元/年÷12×3)高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但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02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2元;4、车辆损失费,业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9520元依法予以确认;5、施救费500元;6、拖车费600元;7、停车费350元;8、拆检费99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485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和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时间早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或无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修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因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系收据,未提交修理项目明细,原告对修理费与《车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的差额部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性和合法性,且人寿财险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邯郸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计算,太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5元(死亡伤残赔偿15102元、医疗费用赔偿142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军、杨某无责任,原告损失剩余部分2096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予以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车辆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上述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本院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主张和施救费与拖车费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8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209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杨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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