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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生诉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及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生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秀云
韩某某
韩玉彬
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兴仁街南大街二街2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务本街新义小巷4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鼓楼北大街46号,磁县磁州镇退休干部,系被告赵某某母亲。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建设路东头路北),系磁县建设局职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韩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工农路2号,恒泰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韩某某父亲。
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阳创业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福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生诉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及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生的机器设备因被告赵某某未向安阳创业中心支付房屋租赁费已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否需要往回搬运尚不可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不再列安阳创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对安阳创业中心的相关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生要求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生的机器设备因被告赵某某未向安阳创业中心支付房屋租赁费已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否需要往回搬运尚不可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不再列安阳创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对安阳创业中心的相关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生要求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生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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