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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方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XX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葛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方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刘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翠娟和原告杨某某、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蓝猫牌)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估损总值705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
四、医疗费:原告杨某某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2694.8元,原告方某某医药费391.8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票据、费用明细。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10天920元。
六、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100元,共1000元。
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0天,共500元。
八、交通费:1198.5元。
九、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54元,共540元。
十、孩子的护理费、惊吓费2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的冀FXXX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
七、原告杨某某、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014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八、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XXJ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杨某某、方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冀FXXX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705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杨某某、方某某的医疗费为3086.6元,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839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交通费为1198.5元,误工费应为494元,原告方某某作为不足三周岁的孩子,受到本次事故的伤害和惊吓,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873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人险保定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张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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