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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书会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书会,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芳,男,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涉县。

原告杨书会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李大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合伙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两年,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未借款,不应偿还该借款。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在井店镇下庄村原告杨书会的家中,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杨书会约定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书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人:李某某李某某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原告杨书会在井店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己账号中(×××)取出50000元存进到被告李某某的账号中(xxxx0)。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5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一种主张债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会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秀
审判员 孙素芳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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