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灵灵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
负责人刘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海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原告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杨某某、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其近亲属董小合遭遇交通事故最终导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小合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小合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董小合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死亡,共计住院38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3827.43元、误工费1412.08元(37.16元/天×38天)、护理费1412.08元(37.1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情支持2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关于停尸费2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原告另行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42.59元。
在本案中,根据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看出,最终导致董小合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癌症多发骨转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和癌症间接结合发生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只应根据董小合的因自身的癌症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33827.43元、误工费1412.08元、护理费14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1142.59元。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共计赔偿人民币200914.07元。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某某是涉案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冯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小合受伤,应由被告冯某某对董小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88元,剩余99226.0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99226.07元的50%即49613.0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651.73元(49613.035元×90%),由被告冯某某赔偿4961.31元;余款99226.07元的另外50%即49613.035元,因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9200元(20000元×50%×92%);剩余40413.04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39.73元(包括被告冯某某为董小合的垫付款2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61.31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13.0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其近亲属董小合遭遇交通事故最终导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小合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小合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董小合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死亡,共计住院38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3827.43元、误工费1412.08元(37.16元/天×38天)、护理费1412.08元(37.16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情支持2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关于停尸费2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原告另行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42.59元。
在本案中,根据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看出,最终导致董小合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癌症多发骨转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和癌症间接结合发生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只应根据董小合的因自身的癌症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33827.43元、误工费1412.08元、护理费14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1142.59元。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共计赔偿人民币200914.07元。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某某是涉案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冯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小合受伤,应由被告冯某某对董小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88元,剩余99226.0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99226.07元的50%即49613.0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651.73元(49613.035元×90%),由被告冯某某赔偿4961.31元;余款99226.07元的另外50%即49613.035元,因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9200元(20000元×50%×92%);剩余40413.04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39.73元(包括被告冯某某为董小合的垫付款2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61.31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13.0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37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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