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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晖、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赣B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梓山镇往于都县贡江镇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5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黄春福驾驶的赣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等四人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春福对此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在医院住院时间长达49天。
事后,原告伤情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392.67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赣B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亦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故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一直在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742.19元(含检查费3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410元[住院47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32100元(300天×107元/天)、护理费5875元(住院47天×125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20年×26500元/年×13%)、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0元{[(16732/年×5年)÷2人+(8486/年×11年÷6人)]×13%},以上合计人民币167290.68元。
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为另一伤者黄春福另案获赔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人民币94001.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01.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赣B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亦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故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一直在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742.19元(含检查费3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410元[住院47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32100元(300天×107元/天)、护理费5875元(住院47天×125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20年×26500元/年×13%)、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0元{[(16732/年×5年)÷2人+(8486/年×11年÷6人)]×13%},以上合计人民币167290.68元。
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为另一伤者黄春福另案获赔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人民币94001.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01.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易俭国

书记员:张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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