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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为民与被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为民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杨云海(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为民,个体。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任公司经理。
地址武安市西马庄南。
委托代理人杨云海,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为民与被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志强与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无违法之处,应予确认。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杨志强虽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故杨志强对该停车场仍享有使用权,其经营的永兴公司所有的冀DOM***面包车停放在其租赁的停车场内,不构成侵权。另原告杨为民在与涉县寨上停车场签订合同协议时,明知冀DOM***面包车已停放在停车场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停车场的出租方即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永兴公司将车辆停放其承租的停车场内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永兴公司排除妨害、支付停车费并赔偿其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对冀DOM***面包车停放至今的停车费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永兴公司以原告诉称冀DOM***面包车故意停在其承租的场地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存在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签订了合同协议,被告车辆停放地点在原告的承租范围内,故原告有理由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永兴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冀DOM***面包车被曹彦文扣押为由,申请追加曹彦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曹彦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2012)涉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志强与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无违法之处,应予确认。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杨志强虽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故杨志强对该停车场仍享有使用权,其经营的永兴公司所有的冀DOM***面包车停放在其租赁的停车场内,不构成侵权。另原告杨为民在与涉县寨上停车场签订合同协议时,明知冀DOM***面包车已停放在停车场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停车场的出租方即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永兴公司将车辆停放其承租的停车场内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永兴公司排除妨害、支付停车费并赔偿其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对冀DOM***面包车停放至今的停车费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永兴公司以原告诉称冀DOM***面包车故意停在其承租的场地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存在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涉县寨上桥头停车场签订了合同协议,被告车辆停放地点在原告的承租范围内,故原告有理由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永兴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冀DOM***面包车被曹彦文扣押为由,申请追加曹彦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曹彦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2012)涉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为民负担。

审判长:刘佳佳
审判员:秦静
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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