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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莎莎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推翻原告方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7332.7元【(车损25982元+公估费779元-交强险2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828.8元【(车损12800元+公估费384元-交强险2000元)×70%】;合计27161.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716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推翻原告方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7332.7元【(车损25982元+公估费779元-交强险2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828.8元【(车损12800元+公估费384元-交强险2000元)×70%】;合计27161.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716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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