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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张景林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刘岳

原告杨某,女,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林,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岳,男,嘉某地产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刘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拒收,被告未提交当时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在2012年10月15日以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进行调整,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进行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由于该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同地段、同面积、同类房屋的租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参考其他案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的评估结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71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所依据的规定的实施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该规定不适用原、被告所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100元;
二、对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拒收,被告未提交当时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在2012年10月15日以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进行调整,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进行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由于该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同地段、同面积、同类房屋的租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参考其他案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的评估结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71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所依据的规定的实施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该规定不适用原、被告所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100元;
二、对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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