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百福建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151867-1。
法定代表人靳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业宽,男,生于1973年12月22日,湖北省来某某人,苗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百福司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k2659682-1。
法定代表人向雪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特别授权),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某某百福建业有限公司诉来某某百福司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怯道河流域综合治理淤沙开发协议》第八项中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即“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判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在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先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协议,发生纠纷后虽未经仲裁机构前置处理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的例外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无效,需申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未提出仲裁协议无效,也未申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某某百福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46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辅军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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