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周某甲
周某乙
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周某丙
周某丙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周某丙。
原告杜立军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征、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二被告,即周某甲、周某乙过彩礼款16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退还彩礼款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被告较大数额彩礼,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但考虑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举办婚礼时及同居后的实际开销。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程度,且原告也也未能提供首饰的具体品牌、型号、重量大小等价值因素,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农村订婚等习俗附带的见面礼等支出情况,并考虑首饰的现金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考虑予以返还。被告周某乙实际接收该彩礼款,应与周某甲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立军彩礼款85,000.00元;
二、被告周雅丽对上述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负担1,475.00元、被告负担1425.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二被告,即周某甲、周某乙过彩礼款16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退还彩礼款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被告较大数额彩礼,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但考虑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举办婚礼时及同居后的实际开销。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程度,且原告也也未能提供首饰的具体品牌、型号、重量大小等价值因素,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农村订婚等习俗附带的见面礼等支出情况,并考虑首饰的现金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考虑予以返还。被告周某乙实际接收该彩礼款,应与周某甲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立军彩礼款85,000.00元;
二、被告周雅丽对上述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负担1,475.00元、被告负担1425.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庆富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陈善民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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