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常平,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广,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生诉被告程文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生的法定代理人杜常平及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程文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生诉称:2013年5月2日13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光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树林枫南侧31号门市前时,因眼睛进异物影响视线,与头北尾南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驾驶的冀DJY187号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急救。综上所述,被告程文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且未紧靠道路右侧后离开车辆,从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冀DJY187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程文广赔偿原告损失33153.02元;2、判令被告程文广赔偿原告整容费13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九张;5、住院病历一份;6、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7、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证明一份;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份;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杜常平、张静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程文广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不计免赔;3、原告杜某生诉请的医疗费等,计算方式如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等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扣除并返还答辩人。
被告程文广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岭北职工医院收费收据两张,合计31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修车相关手续四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愿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但是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3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光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树林枫南侧31号门市前时,因眼睛进异物影响视线,与头北尾南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告程文广驾驶的冀DJY187号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杜某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30404130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多处划伤。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1日,住院9天,住院费6337.72元,门诊费3907.1元(其中被告程文广支付医疗费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杜常平、其母张静护理。被告程文广驾驶的冀DJY18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整容费用评估申请书,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生的整容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生的整容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文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且未紧靠道路右侧后离开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杜某生骑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程文广、原告杜某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被告程文广和原告杜某生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程文广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程文广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44.82元(其中原告支付9934.82元、被告支付310元);2、根据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225元;4、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父亲杜常平的护理费为975元(39542元/年÷365天×9天×1人);原告母亲张静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误工32天,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计算,其护理费为3467元(39542元/年÷365天×32天×1人);5、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整容费13000元;7、鉴定费600元;8、由于原告脸部多处划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0261.82元。被告程文广已支付31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生15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杜某生6959.91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杜某生22701.91元,扣除310元支付给被告程文广,剩余22391.91元支付给原告杜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原告杜某生自行承担损失6959.9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杜某生、被告程文广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梅
审判员 李彬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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