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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胡振江

原告:杜某某,女,1951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冀J6E809号轿车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该车车主,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以责承担50%的赔付责任。原告杜某某的J6E809号轿车在投保时已经超期未年检,该事实有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行驶证核实结果反馈本院,视为对该事实认可。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提交车辆行驶证,被告在知道该车超期未年检的情况下对该车承保商业险,应视为对标的车辆认可,应按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标的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属于违反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某持有三者损失证据原件,并有赔偿协议、收款条及王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赔偿王文超损失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原告赔偿的16000元范围内以责赔付原告。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一、标的车辆损失:1、车损73390元,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对原告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拖车费500元,有拖车费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二、三者损失:1、王文超医疗费1099元,有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理有据,被告认可,应予支持。3、护理费216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4、误工费370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5、车损14087元,有修车费发票及修车费用明细单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已经查勘了事故车辆,应持有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对修车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损失合计确认93462元。
原告杜某某的9346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冀J6E809号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以责按5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合计37795元;在该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9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剩余三者车损12087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50%比例赔付原告6043元。各项合计,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47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4762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冀J6E809号轿车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该车车主,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以责承担50%的赔付责任。原告杜某某的J6E809号轿车在投保时已经超期未年检,该事实有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行驶证核实结果反馈本院,视为对该事实认可。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提交车辆行驶证,被告在知道该车超期未年检的情况下对该车承保商业险,应视为对标的车辆认可,应按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标的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属于违反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某持有三者损失证据原件,并有赔偿协议、收款条及王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赔偿王文超损失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原告赔偿的16000元范围内以责赔付原告。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一、标的车辆损失:1、车损73390元,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书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对原告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拖车费500元,有拖车费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二、三者损失:1、王文超医疗费1099元,有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理有据,被告认可,应予支持。3、护理费216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4、误工费370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5、车损14087元,有修车费发票及修车费用明细单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已经查勘了事故车辆,应持有证实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对修车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损失合计确认93462元。
原告杜某某的9346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在冀J6E809号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以责按5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合计37795元;在该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9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剩余三者车损12087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50%比例赔付原告6043元。各项合计,被告人寿财保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47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4762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候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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