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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远征与被告李某某、承某达屋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远征,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恒利中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承某达屋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3栋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住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

原告杜远征与被告李某某、承某达屋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远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杜松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达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杜远征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达屋公司签订的《承某市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9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0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杜远征购买被告李某某位于承某市开发区凤凰御景小区B-Y02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处,2017年3月26日原告杜远征给付被告指定的刘斌定金50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达屋公司的组织下签订承某市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将购房款900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某市人民政府出台房屋限购政策,依据该政策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三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发生后,原告多次索回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已经构成对返还义务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予返还定金,购房款同意返还,违约金和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房屋出售给杜远征总价款15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了5万元定金,如违约5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同时约定了结清房款的时间和公证时间,但原告仅支付了定金5万元,购房款90万元,由于原告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付清房款及限购令,造成被告房屋未能出售给原告也耽误了被告售房,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达屋公司辩称,因限购政策5月15日出台,同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远征,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彭村乡马坊村,在承某市双桥区祥业佟温小区有住房一套。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某市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杜远征购买被告李某某位于承某市开发区凤凰御景小区B-Y02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一处,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款15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指定的刘斌定金5万元。协议约定尾款给付方式为2017年4月10日前结清第一笔尾款1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结清尾款47万元,第一笔尾款结清签订正式合同,第二笔尾款结清当日进行公证。
又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90万元房款。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承某市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方式改为4月10日给付房款9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购房款。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第3条约定:如因洪水、地震、火灾和法律、政府、银行政治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2017年4月10日承某市政府发布承市政字[2017]27号《承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该意见关于调整居民购房政策为: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中心城区(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范围内限购1套新建商品住房。对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不得在本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新购买的商品住房须取得不动产证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银行汇款记录、收据、《承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远征、被告李某某、达屋公司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承某市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承某市房屋买卖合同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4月10日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原告不具备在承某市双桥区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资格;本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证,不符合“新购买的商品住房须取得不动产证满二年后方可转让”的政策。如合同继续履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
合同解除后,依合同约定,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15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情形发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李某某未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将购房款占用,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远征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承某达屋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某市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杜远征购房款95万元,并赔偿该购房款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本案受理费15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899元,退给原告7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书记员:李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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