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金成
徐长城
原告杜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长城,住涿州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刘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成从原告杜某某处购买砂石料送往昊建、青白两个搅拌站,并于2010年12月28日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收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通过北京正阳嘉信商贸中心进行了偿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入账证明不能证明北京正阳嘉信商贸中心是为被告刘金成偿还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金成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成从原告杜某某处购买砂石料送往昊建、青白两个搅拌站,并于2010年12月28日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收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通过北京正阳嘉信商贸中心进行了偿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入账证明不能证明北京正阳嘉信商贸中心是为被告刘金成偿还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金成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刘金成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刘会波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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