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杜某民诉被告张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民
张某
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刘岩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平山

原告杜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春光经营林场1组。
被告张某,男,1980年4月14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大专文化,桃山林业局玉石交易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
被告邱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梁河化肥厂职工,住伊春市南岔浩农垦社区A区一委二十组111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彤,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石,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身份证号码xxxx,住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新建委。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2—3号。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山,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联胜村2组40号。
原告杜某民诉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民、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石、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035.00元。
其中医药费18075.00元、误工费41天×150.00元=6150.00元、护理费62天×80.00元=4960.00元、营养费20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出院后按医院大夫的医嘱需要长时间营养康复治疗费用10000.00元。
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乘坐张德胜驾驶的黑FE5296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和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车在桃山旅游路与铁金公路交叉口相撞。
原告在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41天,期间由两人专职护理。
诊断为双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
张某、邱某某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邱某某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投保人邱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外,共造成杜某民、高春波、王来生三人受伤,因此我公司赔偿三人的医疗费总额不应超过10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应根据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78.24元每天,原告住院41天,误工损失应为3207.84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鉴定等证据支持确需护理,更无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均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费未提供正规的租车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仅能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共计123元。
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黑AU511A车辆承包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某民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照比例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由责任方交强险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张某在我公司为黑AU511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约定,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民、高春波、王来生等多人受伤,但我公司赔偿全体受伤人员医疗费总额不应超过10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应根据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78.24元/天计算41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均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
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
故其误工标准应以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4582.16元。
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两人护理计62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960.00元的主张,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记载,其身体遭受的损害为双侧第六肋骨骨折等,根据其伤情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为1人41天,每天按其主张的标准80.00元计算为328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杜某国出具的收到租车费收条为依据,要求赔偿其交通费8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123.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根据医嘱出院后需要长时间营养康复治疗,要求赔偿康复治疗费10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060.16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来生发生医疗费5324.69元、高春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加之本案杜某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合计29827.89元。
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杜某民医疗费18075.00元中的12119.53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各自赔偿6059.77元。
剩余医疗费5955.47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王来生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40.44元;高春波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本案杜某民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985.16元。
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本案中应各自赔偿杜某民399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6059.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3992.58元;合计10052.3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6059.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3992.58元;合计10052.3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民医疗费5955.47元的70%计4168.8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杜某民医疗费5955.47元的30%计1786.6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杜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张某负担316.05元;由邱某某负担135.45元;由杜某民自行负担3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
故其误工标准应以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4582.16元。
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两人护理计62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960.00元的主张,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记载,其身体遭受的损害为双侧第六肋骨骨折等,根据其伤情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为1人41天,每天按其主张的标准80.00元计算为328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杜某国出具的收到租车费收条为依据,要求赔偿其交通费8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123.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根据医嘱出院后需要长时间营养康复治疗,要求赔偿康复治疗费10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060.16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来生发生医疗费5324.69元、高春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加之本案杜某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合计29827.89元。
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杜某民医疗费18075.00元中的12119.53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各自赔偿6059.77元。
剩余医疗费5955.47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王来生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40.44元;高春波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本案杜某民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985.16元。
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本案中应各自赔偿杜某民399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6059.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3992.58元;合计10052.3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6059.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某民3992.58元;合计10052.3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民医疗费5955.47元的70%计4168.8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杜某民医疗费5955.47元的30%计1786.6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杜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张某负担316.05元;由邱某某负担135.45元;由杜某民自行负担398.50元。

审判长:孙恒森

书记员:郑兴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