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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王更心
崔健(河北邯郸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丁平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杜全顺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更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丁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杜全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更心、崔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丁平、刘慧斌,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虽对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复核,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86.48元+23996.05元=261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4674.15元。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G2881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91.6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丧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54674.15-10000-27791.62=16882.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责任为10129.52元;被告杜全顺承担40%责任为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垫付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G2881三轮汽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791.6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9.52元;
三、被告杜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已给付原告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虽对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复核,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86.48元+23996.05元=261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4674.15元。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G2881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91.6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丧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54674.15-10000-27791.62=16882.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责任为10129.52元;被告杜全顺承担40%责任为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垫付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G2881三轮汽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791.6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9.52元;
三、被告杜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已给付原告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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