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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徐某某
李伟霞(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徐某
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女,44岁。
原告:徐某某,女,20岁。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伟霞,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杜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徐×与原告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徐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徐某系兄弟关系,徐×于2011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
2010年5月30日徐×与徐某各出资50%,共同出资160,000元,购买了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平房一处(面积43.88平方米),合伙经营虎林市徐某水箱修理部。
2011年11月28日徐×被查出患有肝癌退出修理部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了徐×与被告购买共有房屋共付人民币160,000元,各出资50%,被告独自经营期间每年付徐×租房和设备款30,000元整,如徐×病逝该房的产权和租赁款项由其女儿徐某某继承(由其母亲杜某某代管)。
每年租赁的款项,被告须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现金交给徐×,如被告未按时间给予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
徐×去世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20,000元,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被告接手经营该水箱修理部后,2014年度拖欠原告租赁费8,800元,2015年以后的租赁费分文未给。
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与徐×共有的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平房(面积43.88平方米)及屋内所有修理设备,价值16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设备租赁费35,4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户口本一份,证实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母女关系。
2、杜某某与徐×结婚证一份,证实杜某某与徐×的夫妻关系。
3、徐×火化证一份,证实徐×于2011年12月20日死亡。
4、2010年5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徐×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及设备。
5、2011年11月28日协议一份,证实徐某与徐×共有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及设备,徐某每年应支付租金30,000元,徐×去世后共有房屋产权及租金由女儿徐某某继承,由其母亲杜某某代管。
6、2012年10月8日协议一份,证实徐×与徐某共有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及设备,徐某应付租金变更为每年2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分割给原告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不同意返还钱,被告不要房屋,房屋及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80,000元。
对于租金被告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徐某某到18岁为止,18岁以后原告以该协议要求被告每年给付20,000元,没有依据,该房所处地段实际出租价格8,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诉求协议失效后按20,000元给付依据不足,利息双方有约定被告同意按照约定履行。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虎房字第10500×××号房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房屋系被告与徐×共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表示不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虎林市×××管理处××档案查档联系单一份。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徐×和徐某共有,房屋位置、面积等自然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虎林市×××管理处档案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虎林市×××管理处××档案查档联系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2016年7月27日原告杜某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徐×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徐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徐某系兄弟关系。
2010年5月30日,徐×、徐某与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江××将位于虎林市虎林镇××街道××委的平房(产权证号10500×××),面积43.88平方米,出售给徐×、徐某,包括修理部全部设备,价格为160,000元整。
2011年11月28日,徐×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位于虎林市××街道××委有一43.88平方米平房一间,现经营一家徐某水箱修理部,本房和修理部是徐某、徐×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包含屋内所有修理设备,双方共付人民币160,000元整,各出资50%。
现由于徐×患有肝癌不能参与经营,经双方协商由徐某独自经营。
被告独自经营期间每年付徐×租房和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徐×病逝该房的产权和租赁款项由其女儿徐某某继承(由其母亲杜某某代管)。
每年租赁的款项,被告须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现金交给徐×,如被告未按时间给予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给付徐×。
经营期间如该修理部拆迁征用所得房屋或赔偿金双方各占50%。
2011年12月20日,徐×因病去世。
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杜某某重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位于虎林市××街道××委有一43.88平方米平房一间,现经营一家徐某水箱修理部,本房和修理部是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包含屋内所有修理设备,双方共付人民币160,000元整,各出资50%。
现原告杜某某不便参与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徐某独自经营和几点共识,徐某独自经营期间每年给付杜某某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整。
每年租赁款项,徐某需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现金交给杜某某,如徐某未按时给予杜某某,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给予杜某某。
经营期间如该修理部拆迁征用所得房屋或赔偿金双方各占50%。
在该修理部经营期间,如有变动或变更需要双方协商决定,如出租、出卖双方各占50%。
此协议有效期至徐某某成年(18周岁)。
原协议叁万元房屋租赁款交由杜某某后此协议生效,原2011年11月28日所签协议作废。
现二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与徐×共有的房屋及屋内所有修理设备,价值16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设备租赁费48,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认可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房屋(徐某水箱修理部)是徐×、徐某各出资50%购买的,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虎林市×××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档联系单在案佐证,二人对涉案房屋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
徐×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写明如其病逝该房的产权由其女儿徐某某继承(由其母亲杜某某代管),应视为徐×对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原告徐某某因此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
现徐×病逝,涉案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因涉案房屋自2011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徐某实际占有使用经营修理部,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为宜,被告返还给原告徐某某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3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徐某某百分之五十份额款,即65,000元。
根据徐×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徐×所有的份额归原告徐某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所有,原告杜某某仅为代管人,故其无权要求与被告分割涉案房屋。
庭审中,被告徐某称涉案房屋已抵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虎林市×××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档联系单中抵押状况栏为“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设备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因本案系共有纠纷,其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房屋(产权证号10500×××)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份额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900元,二原告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认可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房屋(徐某水箱修理部)是徐×、徐某各出资50%购买的,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虎林市×××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档联系单在案佐证,二人对涉案房屋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
徐×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写明如其病逝该房的产权由其女儿徐某某继承(由其母亲杜某某代管),应视为徐×对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原告徐某某因此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
现徐×病逝,涉案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因涉案房屋自2011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徐某实际占有使用经营修理部,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为宜,被告返还给原告徐某某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3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徐某某百分之五十份额款,即65,000元。
根据徐×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徐×所有的份额归原告徐某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所有,原告杜某某仅为代管人,故其无权要求与被告分割涉案房屋。
庭审中,被告徐某称涉案房屋已抵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虎林市×××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档联系单中抵押状况栏为“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及设备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因本案系共有纠纷,其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房屋(产权证号10500×××)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份额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900元,二原告负担1,309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庚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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