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顺堂
陈某某
陈秋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陈洁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17号。
负责人刘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张顺堂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刘龙朝、委托代理人陈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刘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杜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892.2元;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年。26341÷365×(23+7×2)=2670.1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12825÷365×14+400×9=40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004.3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它损失1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04.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刘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杜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892.2元;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年。26341÷365×(23+7×2)=2670.1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12825÷365×14+400×9=40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004.3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它损失1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04.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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