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清华
韩元银(湖北荆门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陈彬
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来国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被告陈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来国(特别授权),男,1952年9月2日,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清华诉被告高某某、陈彬、刘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掇刀民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高某某使用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车桥渔场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陈彬、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告高某某、陈彬及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来国及刘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某某、陈彬向原告杜清华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彬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高某某、陈彬认为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确无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认被告高某某、陈彬已支付利息32400元(3600元×9个月),即已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32400元÷2800元/月=11.57月),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因刘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及其他费用付清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刘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某某、陈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清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6日至15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清华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清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彬、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某某、陈彬向原告杜清华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彬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高某某、陈彬认为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确无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认被告高某某、陈彬已支付利息32400元(3600元×9个月),即已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32400元÷2800元/月=11.57月),故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因刘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及其他费用付清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刘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某某、陈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清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6日至150000元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清华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清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彬、刘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许佩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