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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瑞通驾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
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
刘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欣跃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胡海舰、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被告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县丛中村南。
法定代表人程萍,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邯郸县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瑞通驾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被告刘某,被告瑞通驾校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承担,车辆所有人瑞通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79190.76元,门诊费2736.4元,购买拐杖费用88元;2、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酌定出院后5个月和住院期间50日,误工费为20000元(3000元÷30天×200天);4、护理费为5500元(3300元÷30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6、残疾赔偿金为40242.4元(18292元×20年×11%),鉴定费1400元;7、原告主张其妻子王秀云的扶养费,王秀云虽无生活来源,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4857.5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的8411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6446.56元,其中永某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的给付责任,剩余44446.56元由被告刘某和瑞通驾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44446.56元。被告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和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承担,车辆所有人瑞通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79190.76元,门诊费2736.4元,购买拐杖费用88元;2、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酌定出院后5个月和住院期间50日,误工费为20000元(3000元÷30天×200天);4、护理费为5500元(3300元÷30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6、残疾赔偿金为40242.4元(18292元×20年×11%),鉴定费1400元;7、原告主张其妻子王秀云的扶养费,王秀云虽无生活来源,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4857.56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的8411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6446.56元,其中永某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的给付责任,剩余44446.56元由被告刘某和瑞通驾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44446.56元。被告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和邯郸市瑞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9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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