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因介绍人是双方的亲戚,原告父母答应这一婚约后不准原告退婚。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双方举办婚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小孩龚某某,2010年12月16日,小孩子满月后补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无法培养,一直争吵不断,原告生病住院达十几天时间,被告明知但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双方不幸的婚姻关系,也解除双方的痛苦。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龚某某,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3月23日在荆门一医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石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就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并育一子龚某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具有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是因为原告身患疾病期间,被告未尽力呵护,引发夫妻间的矛盾,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儿子龚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A3、石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A4、病例1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情况及现在的身体状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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